(2016)苏0213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13行初32号原告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站前商贸城汉昌北街52-225号。法定代表人冯华荣,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坚(受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锴(受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相君,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国龙,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长武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酒吧)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国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想酒吧的委托代理人顾坚,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邢瑞莱、委托代理人陆相君,第三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梦想酒吧职工王国龙于2016年1月8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外踝关节骨折。经审核,王国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梦想酒吧诉称,第三人王国龙为梦想酒吧灯光师,隶属品牌部,公司规定灯光师晚班必须在21时30分前到岗。公司排班表在每月2日前由部门领导制定,员工按照排班表上的时间上班,排班表上的Q代表休息天。根据排班表,王国龙在2016年1月8日、9日休息,不需要到公司上班。而王国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晚22时30分,假设其当天要上班,到岗时间应为21时30分之前,相差1个小时,不合情理。显然王国龙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休息天办自己的事情,其所发生的交通意外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王国龙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原告梦想酒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激情百度酒吧连锁机构员工当值表8页(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证明梦想酒吧员工的具体上班时间情况;2、员工登记表,证明王国龙的录用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梦想酒吧对该决定书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4、VIP各部门上下班时间表,证明梦想酒吧每个部门明确的上班时间,王国龙属于品牌部,其上班时间是晚上9点必须到岗,因其是灯光师,必须提前到岗做相应的准备工作,但王国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表明其受伤时间是22时30分。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王国龙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市人社局对相关人员所作调查,可以证实梦想酒吧员工王国龙于2016年1月8日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该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梦想酒吧虽否认王国龙受伤发生于其上班途中,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梦想酒吧提交的排班表和上下班时间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王国龙的签字,且王国龙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故梦想酒吧以此主张王国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不能成立。梦想酒吧提交的由黄建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黄建城本人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另外一名灯光师韩贤清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又与黄建城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黄建城、韩贤清关于何时知晓王国龙受伤的陈述与王国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相矛盾。故市人社局对梦想酒吧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交的上述���据未予采信。综上,市人社局对王国龙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梦想酒吧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王国龙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国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梦想酒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收入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暂住证,证明市人社局接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梦想酒吧的举证材料,包括梦想酒吧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黄建城出具的情况说明、激情百度酒吧连锁机构员工当值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VIP各部门���下班时间表、梦想酒吧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梦想酒吧向市人社局举证的情况,是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其中,梦想酒吧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主要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王国龙休息、事发时间与正常到岗时间相差1个小时,王国龙受伤不属于工伤;黄建城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陈述灯光师所在的品牌部按照月初制定的排班表工作,按照排班表,2016年1月8日王国龙休息;2016年1月的员工当值表以Q字母标明王国龙在2016年1月8日休息;VIP各部门上下班时间表载明品牌部灯光师晚班工作时间为21时30分至营业结束;4、市人社局对王国龙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及王国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市人社局对黄建城、韩贤清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黄建城、韩贤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所作的调查形式合法、程序得当,是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和送达查询记录,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确认过程中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王国龙述称,梦想酒吧员工上班时间与休息时间不是在月初就定好的,员工每月休息4天,休息时间是由本人提前1天向部门经理提出。其上晚班的时间是21时30分,但部门经理之前口头说可以晚点到。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其睡过头了,所以比上班时间晚了40分钟左右,大概晚上10点多从家里出发去上班,10点半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部门经理黄建城在微信上让其去黄建城办公室,其在微信上跟黄建城说上班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晚点到,后来因伤势严重无法去上班,所以跟部门负责人请假了。请求驳回梦想酒吧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国龙当庭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6日、7日梦想酒吧员工考勤表照片一张,证明梦想酒吧员工上下班实行考勤,且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梦想酒吧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王国龙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有异议;对王国龙所举证据即考勤表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梦想酒吧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考勤记录应由职工本人签字,该证据系梦想酒吧单方制作,书写形式也是一支笔写就;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否定王国龙当时是在上班途中,客观事实不能用提前的排班表来认定;对其余证据���异议。对第三人王国龙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虽然是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做出的,但是可以证明签到手续是由个人签字,故梦想酒吧提交的当值表是不真实的。第三人王国龙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梦想酒吧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4,未曾见过,平时员工上下班考勤是由本人签字的,但是梦想酒吧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王国龙的签字,故对此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王国龙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及原告梦想酒吧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王国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梦想酒吧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梦想酒吧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案件事实经过以及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国龙原系原告梦想酒吧灯光师,晚上工作时间为21时30分至营业结束。2016年1月8日晚23时05分,王国龙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第0012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龙不负该事故责任。王国龙经诊治,诊断为左外踝关节骨折。2016年3月2日,第三人王国龙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国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梦想酒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收入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暂住证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向梦想酒吧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梦想酒吧向市人社局申请延期至2016年3月31前举证。2016年4月12日,市人社局收到梦想酒���逾期提交的举证材料,具体包括:梦想酒吧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黄建城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当值表、VIP各部门上下班时间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对王国龙以及梦想酒吧员工黄建城、韩贤清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王国龙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王国龙在2016年4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8日晚22时20分其骑电动车从居住地出发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认为没有什么问题就没有及时报警,坐了半小时之后感觉腿越来越严重,尔后才报警(23时08分左右);黄建城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8日,我在单位上班了,过了两天我到医院看望王国龙的,因他没有来单位上班,才知道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韩贤清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8日,我在单位上班的,当天晚上有没有给我发微信,时间这么久我记不清了,后来我才知道他上班路发生交通事故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反映王国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与同事沟通上班途中腿部受伤等情况。经调查并审核王国龙及梦想酒吧提供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王国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5月7日、8日分别向梦想酒吧、王国龙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梦想酒吧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国龙2016年1月8日所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王国龙提供的收入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暂住证、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与被告市人社局对王国龙、韩贤清等所作调查笔录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梦想酒吧职工王国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梦想酒吧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向被告市人社局书面陈述异议,并提交了员工黄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当值表、VIP各部门上下班时间表等证据,但员工当值表为梦想酒吧单方制作,情况说明亦由与梦想酒吧存在利害关系的员工出具,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王国龙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梦想酒吧提出的王国龙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正常到岗时间存在不合理差异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国龙迟到并不影响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成立。市人社局根据王国龙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0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梦想酒吧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市梦想酒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迎春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