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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肖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肖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肖邦,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诸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肖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肖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肖邦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三角广场附近驶往市客运中心方向。2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55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肖邦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肖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卢肖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肖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卢肖邦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肖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肖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肖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肖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