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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温皇玉与钟丽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皇玉,钟丽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438号原告:温皇玉,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钟丽鲜,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住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温皇玉与被告钟丽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柳娜担任记录。原告温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皇玉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钟丽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获。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丽鲜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主张证明被告钟丽鲜借了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柳州银行客户回单,主张证明借款的当日原告从柳州银行转了60000元给被告钟丽鲜,剩下40000元是其妹转给被告的。被告钟丽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温皇玉提供的借条和柳州银行客户回单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送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钟丽鲜向原告温皇玉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是从柳州银行转帐。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温皇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钟丽鲜(手印)2015年8月3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皇玉与被告钟丽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温皇玉要求被告钟丽鲜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钟丽鲜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温皇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温皇玉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钟丽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