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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66马友智与张耀、刘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智,张耀,刘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66号原告:马友智,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张耀,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被告刘晓元,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马友智诉被告张耀、刘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刘晓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2014年3月17日还款,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用楼房作为抵押。后两被告离婚,且找不到人,且楼房也被卖掉。故原告来院起诉。被告张耀、刘晓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张耀、刘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耀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17日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刘晓元提供连带保证。借条背面注明以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注明房屋的位置。本院认为,原告马友智与被告张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耀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晓元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偿还原告马友智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晓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耀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张耀负担,被告刘晓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