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付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斌,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群众,居民,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蓟州区,现住蓟州区(租房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王晶晶、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2,被告人付斌及其辩护人姚金岭,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斌于2016年9月17日23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管驿村租房处,因琐事用菜刀和拳头将张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害人张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治疗未终结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故意(间接)杀人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被告人付斌对指控罪名供认,对指控事实供认,辩解先用拳头打被害人,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斌的辩护人姚金岭向法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提交了陈某与张某微信聊天内容的复印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斌无前科,初犯,当庭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付斌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事实,是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付斌之妻陈某于2016年9月中旬通过手机微信附近人认识,二人微信聊天内容暧昧、淫秽,被告人付斌发现其妻陈某经常在晚上外出,不接电话。9月17日晚,被告人付斌发现其妻陈某与人在手机上聊天,抢过陈某的手机查看聊天内容,看见陈某与张某的聊天语言暧昧,冒充陈某与张某聊天后,发现二人关系不正常,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气愤之下欲教训张某,遂以陈某某的名义让张某接其一起出去溜达为由将张某约至管驿村租房处,被告人付斌从家里拿一把菜刀出院找到驾驶汽车赶来的张某,用菜刀砍伤坐在驾驶座位上的张某,张某受伤后弃车逃离,被告人付斌追赶,未能追上返回家中。张某被天津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示指伸肌腱断裂,伤口长约3厘米。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张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付斌于2017年2月8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与陈某是普通朋友,通过微信附近人认识,有一周左右,见过三、四次,一起吃过饭。我与陈某在微信上瞎聊,有不少暧昧的话,她微信上叫我老公,我管她叫老婆,有不少“黄”的内容。2016年9月17日晚上,陈某在微信上联系我,让我去管驿村路口接她,我开车去管驿村在路口等她,在微信上我告诉她到了,我在车上等着,不一会,有一个男的上来把我正驾驶那边的门子拽开,他手里拿着菜刀砍我,上来用刀砍我脸,我用右胳膊一挡,菜刀砍我右手手背上,当时我不知道啥情况,那个男的还用菜刀砍我,砍我头,我还用右胳膊挡,他又用菜刀砍我右胳膊两刀,我就想跑,我跑到副驾驶位置上,那个男的到了正驾驶座位上,他继续用刀砍我,我用脚踹他,他砍我右小腿肚子一刀,我把他踹出车里,我开了副驾驶门子跑了,他拿菜刀追我,没追上我,我跑一人家里用电话报警。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是付斌的妻子,我和张某认识有一周左右,我俩发生过男女关系,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聊天内容比较亲密,有暧昧的话题。2016年9月17日晚上,我在租房处呆着,当时我和张某正在用微信聊天,付斌看见后把手机抢过去,以我的名义与张某聊天,聊有二十分钟左右,不知道聊什么,付斌就从租房处出去,我感觉付斌想要去找张某,我赶紧追过去,当我追到村路口时,看到张某的车了,张某在车内主驾驶坐着,我看到付斌手中拿着一把菜刀朝张某的车走去,付斌拉开主驾驶车门,举起菜刀想要砍张某,张某从车的副驾驶跑了出去,付斌举刀在后面追,追一会没有追上,把张某的车开走了。我没有看到付斌砍张某什么地方,我当时吓到了,没敢上去拦。我和张某聊天内容比较亲密,付斌看了比较生气。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是付斌的母亲,付彬随我改嫁到蓟州区杨津庄镇半壁店村,付彬已结婚,在蓟州城区生活。4、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证实是陈某的好朋友,一起工作。我看过陈某的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张某让陈某管他叫老公,张某经常往我们干活的地方送吃的,张某给陈某发过一张男性生殖器的照片。5、光盘,其内容是张某与陈某聊天记录,内容淫秽和暧昧。6、被告人付斌供述,对指控事实供认。7、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环境及作案工具菜刀照片。8、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伤情及损伤程度。9、公安蓟州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被告人付斌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斌法制观念淡薄,通过查看其妻与被害人手机微信聊天内容后,认为其妻与被害人关系不正常、暧昧,未能冷静处理,气愤之下将被害人约出后,用携带的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斌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判处。对被害人的代理人发表的应认定被告人付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因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斌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致伤部位,不能证实被告人付斌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故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能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广政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