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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现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白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