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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基英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基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基英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基英隐瞒其配偶卓敏捷(港澳证件号码M066230(0))于2014年7月24日去世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3日以探望该亲属为由向南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申请赴港探亲签注5枚,并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2日持骗取的探亲签注出入境13次。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基英接南安市公安局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基英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签注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证件签发申请材料、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基英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基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基英已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基英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基英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