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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俊亮与李道俊、杨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亮,李道俊,杨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496号原告:朱俊亮,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道俊(又名李卫东),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杨文春,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朱俊亮诉被告李道俊、杨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保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亮、被告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0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预期利息标准收的预期付款利息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杨文春与李道俊承包颍上县五里安置区项目,同年4月为工地建设施工,其二人从原告朱俊亮处购入工地木料,总计11500元。被告二人未当初给付木料费用,承诺短期内给付木料费,并写下欠条以证明,可是被告二人迟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此间原告朱俊亮多次催被告付款,到2015年3月13日止,只给付货款1000元,被告李俊道再次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10500元整,并写下还款计划书以示保证,可被告二人迟迟不履行协议。在2016年5月9日,经法院开庭调解,二人再次保证在2016年阳历8月15日一次性还清,并写下还款计划以示证明,可至今二人迟迟不履行协议,原告迫于无奈再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朱俊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欠条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二人未当初给付木料费用,只是承诺短期内给付木料费,并写下欠条以证明;三、还款计划两份,现在按还款计划中的1万元主张及利息。李俊道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杨文春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其在庭审在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其本人是给李道俊担保属实,当时在颍上县干木工,当时说6个月工地干完把钱给原告,由于工地亏了,没有钱给原告。李道俊好像到去河南现在没有回来。这个月李道俊工程款就到了,这个月工程款要是到了李道俊要是不给原告款,其给原告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李道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朱俊亮处购入木料,总计11500元。被告二人未当初给付木料费用,承诺短期内给付木料费,被告李道俊给原告朱俊亮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木料款11500元,被告李道俊、杨文春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李道俊给付货款1000元,并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105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道俊再次向原告朱俊亮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6年阴历8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杨文春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道俊欠原告朱俊亮货款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在卷佐证,被告朱俊亮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2016年阴历8月15日,即2016年9月15日)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7000元;被告杨文春作为担保人在涉案还款计划上签名,分析其在庭审中表示李道俊要是不给原告款,其给原告这个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文春的担保责任应当确认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文春应当承担被告李道俊不能及时清偿该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道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俊亮货物款1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7000元);二、被告杨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梓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