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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星与秦杰、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秦杰,金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403号原告:韩星,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秦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金红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韩星与被告秦杰、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杰、金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杰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韩星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金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秦杰、金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杰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韩星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韩星现金叁万元正,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的借条一份,被告金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杰向原告韩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金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韩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星借款30000元,被告金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秦杰、金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