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培芳与陈填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芳,陈填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621号原告:许培芳,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填土,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培芳与被告陈填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填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填土偿还许培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陈填土由向许培芳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5%)计算,由陈填土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许培芳收执。后经许培芳多次催讨,陈填土至今未能偿还。陈填土未作答辩。许培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填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许培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陈填土向许培芳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填土出具借条一张交许培芳收执。嗣后,陈填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培芳与陈填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许培芳起诉催告,陈填土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许培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填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培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陈填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梅治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