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诚玉与被告王新奇、赵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玉,王新奇,赵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4民初1号原告:张诚玉,女,汾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奇,男,汾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伟,男,霍州市新闻信息中心。被告:赵志刚,男,汾西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红伟,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男,系该中心支公司理赔服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张诚玉与被告王新奇、被告赵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王新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伟,被告赵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启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诚玉诉称:2016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五羊本田”150型摩托车从和平村返回家中,行驶至和平村口水管站附近路段时,因被告驾驶的晋L315**小型面包车未打转向灯而急转弯,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继续疗养。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7元、误工费5380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81740元。被告王新奇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无责任认定,应由法庭先确定责任后再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被告赵志刚辩称:由法庭认定处理,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接到通知,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并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无驾驶证进行核实,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经过和有关情况。同时说明因是事后报案,现场灭失,交警大队未能做出责任认定。由于被告无证驾驶,且左转弯至被告受伤,原告也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建议法庭划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临汾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4、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医疗费条据,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0297元。6、住宿费和交通费条据,证明住宿费100元、交通费420元。7、原告丈夫孔卫贵劳动合同书、上岗资格证、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陪侍费应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每月7860元。8、原告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之女孔静静现年11岁,儿子孔福祥现年9岁。9、摩托车受损情况照片及所要修理费用支出证明。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11、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被告王新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主次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在证据5医疗费10297元中,原告仅出资2000元,剩余8297元由被告王新奇出资。对住宿费因没有写明住宿人员名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里的护理费有异议,应当以15天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志刚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和平镇中心医院证据因没有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丈夫的劳动合同书、上岗资格证、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无异议。对赔偿明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承担,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王新奇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临汾治疗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35.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新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35.96元。3、被告王新奇给过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只认可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4、被告的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其只是税票,应当提供修理部的结算清单和修理明细。原告医疗费10297元中,原告出资2000元,剩余8297元由被告王新奇出资,另给生活费400元,其它无异议。被告赵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诚玉无证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50型摩托车经过和平村口水管站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王新奇无证驾驶的晋L315**小型面包车(属被告赵志刚所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诚玉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原告随即到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张诚玉为颅底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右上颌窦积血,右眼软组织肿胀,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医嘱建议再到眼科和骨科随诊。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诚玉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0297元,其中除原告自己出资2000元外,剩余8297元由被告王新奇垫付,并为原告另垫付生活费400元。另外,原告因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摩托车损坏需支出修理费1645元;被告赵志刚的面包车损坏,支出修理费22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因系事后报案,事故现场灭失,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做出责任认定。庭审中,经法庭主持协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就有关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调解。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新奇系无证驾驶被告赵志刚所有的晋L315**小型面包车,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740元。庭审中,被告王新奇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只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基本事实,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均已不持异议;对被告王新奇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297元及生活费4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后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志刚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分担。被告赵志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王新奇属无证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对被告王新奇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诚玉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0297元(原告支2000元,被告王新奇垫支829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15×70=1050元,营养费酌情按800元计算。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2147元,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项对应承担10000元,剩余2147元,由被告王新奇按责承担70%,即1502.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44.1元。因原告张诚玉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依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2016)9号文件,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854×20×10%=35708元;原告之女儿孔静静现年11岁,儿子孔福祥现年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7421×(7+9)×10%÷2=5936.8元;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受伤至2016年12月16日定残之日共计110天,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为17854÷365×110=5380元;原告护理费人员为其丈夫孔卫贵,系蒲县宏源凤凰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掘进机司机,月平均工资7860元。根据原告病情,虽然住院治疗15天,但出院医嘱建议再到眼科和骨科随诊,且护理费人员其单位也证明孔卫贵因家事请假1月误工的事实,应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和护理,故其护理期限酌情认定1月,护理费为7860元。住宿费原告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或说明住宿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六项共计59284.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项对应承担。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王新奇按责承担70%,即14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00元;原告因摩托车损坏需支出修理费1645元,因被告王新奇系无证驾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新奇按责承担70%,即1645×70%=1151.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45×30%=493.5元;针对被告赵志刚的面包车修理费2200元,因原告作为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侵权人即原告张诚玉,参照交强险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30%,即60元,被告王新奇自行承担70%,即14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张诚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六项共计59284.8元。被告王新奇应按责承担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502.9元;按责承担原告鉴定费1400元;按责承担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51.5元,共计405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元生活费后为3654.4元。因原告张诚玉应承担被告王新奇所驾驶面包车修理费206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新奇尚需支付原告1594.4元。由于被告王新奇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297元,扣减其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该1594.4元后,被告王新奇尚应得返还垫支款6702.6元。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新奇医疗费垫付款6702.6元,支付原告医疗费3297.4元(10000-6702.6=3297.4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928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诚玉医疗费3297.4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6.8元、误工费5380元、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258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新奇6702.6元医疗费垫付款。三、被告赵志刚对被告王新奇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新奇与被告赵志刚在交强险外按责应赔偿原告张诚玉的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与原告张诚玉应赔偿该二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以及被告王新奇事先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和部分医疗费相互折抵后,双方互不再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张诚玉负担554元,被告王新奇负担645元,被告赵志刚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李耀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