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陈国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陈国汉,覃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百采厂出租房。负责人:XX,该门市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陆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耀东,男,1980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以下简称第四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汉、覃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第四门市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覃耀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被上诉人陈国汉明知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已过期仍违法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并在不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将燃气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覃耀东,且与覃耀东购买的液化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陈国汉不是善意相对人,不能认定覃耀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陈国汉与被上诉人覃耀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无效,他们之间的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陈国汉、覃耀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国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14年11月20日约定13吨液化气供货合同;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3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田东县中和路1号开设一家名为“英皇液化气店”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供应和配送业务。被告覃耀东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任职区域经理。2014年8月,原告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被告覃耀东找到原告,称现阶段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在调整当中,如原告愿意挂靠百色气库(即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百色液化气储配站),其能向原告提供每瓶低于市面价格20-25元的液化气并负责将气瓶送至原告站点,但需预付货款。原告认为可行,遂同意了覃耀东的方案。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以110元/罐的价格订购200瓶液化气,2014年9月24日以110元/罐的价格订购250瓶液化气,2014年9月30日以90元/罐的价格订购50瓶液化气,以上预付款合计49950元,原告已支付给了覃耀东。由于覃耀东未将价值49950元的瓶装液化气供货给原告,原告遂找到覃耀东,覃耀东称如原告能另外订购13吨的液化气并预付货款,就能享受7200元/吨液化气的优惠价格,预付款总金额为93600元。原告认为可行,亦同意了覃耀东的方案。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将43600元、50000元,合计93600元的预付款交付给覃耀东。覃耀东收取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凭证号码为为№5000619的《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陈国汉交来液化石油气13吨(7200元/吨×13吨)=93600”,覃耀东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名,并在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第四门市部的印章。嗣后,被告覃耀东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气,经原告催促,仍拒绝供气。原告认为,被告覃耀东作为被告第四门市部的职员,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定供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第四门市部的上级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百色液化气储配站以覃耀东涉嫌职务侵占罪向田东县公安局报案,田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向报案人出具东公受案字(2016)01567号受案回执。2016年7月4日,田东县公安局以覃耀东的行为未对所在单位造成损失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东公不立字(2016)0003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覃耀东现因另案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另查明,原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设立本站点的企业:田东东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永发液化石油气站,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经营区域:田东县平马城区”。再查明: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覃耀东支付货款,被告承诺按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向原告提供液化气,被告出具的《收据》亦载明货款金额、货品单价及数量,原告与被告覃耀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在此时间下,原告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由于我国对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未取得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之前,原告无权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覃耀东口头达成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936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覃耀东虽未得到被告第四门市部的授权,但其与原告达成13吨液化气买卖合同时在被告第四门市部任职区域经理的职务,且被告覃耀东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在收据中加盖被告第四门市部印章,此外,在庭审中双方均证实,被告覃耀东为打消原告的顾虑,特地带领原告以及另案当事人到百色市与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百色液化气储配站相关人员暨本案被告第四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广会面,上述情形足以让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相信被告覃耀东与原告达成13吨液化气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覃耀东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第四门市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门市部返还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覃耀东表示愿意将货款返还原告。该院认为,被告覃耀东愿意退还货款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债务加入,同时由于原告不放弃对被告第四门市部的诉请,被告覃耀东的债务加入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国汉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达成的13吨液化石油气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汉返还货款93600元,被告覃耀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陈国汉负担229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覃耀东负担214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汉与覃耀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上诉人陈国汉主张返还货款9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覃耀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覃耀东时任上诉人第四门市部的区域经理,在未得到上诉人第四门市部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陈国汉达成燃气买卖合同,并在收取被上诉人陈国汉的货款后,向陈国汉出具加盖有上诉人第四门市部公章的收据,且在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国汉亦在被上诉人覃耀东的引领下与上诉人第四门市部的相关人员会面,以上足以让被上诉人陈国汉相信被上诉人覃耀东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是受上诉人第四门市部授权实施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覃耀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第四门市部如认为被上诉人覃耀东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可在向被上诉人陈国汉返还财产后,向被上诉人覃耀东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以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由对表见代理行为进行反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