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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进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进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95号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肖进军,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进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燕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芳园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被告肖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武冈市王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王府花园A、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交费标准为0.32元/㎡/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其产权面积154.49㎡,应交物业费为593元(0.32元/㎡/月×154.49㎡×12月=593元),该费依约应于次年1、2月前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交物业费12个月计币593元。期间,原告催缴未果。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59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进军辩称:被告商品房的主卧室顶部开裂及阳台多处墙漆、腻子剥脱,被告曾多次向物业反映,至今没得到解决,只要原告帮被告维修好,被告立马交纳所欠的593元物业费。通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除被告肖进军的房屋面积实为154.99㎡外,其他事实与原、被告所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方业主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只承担房屋公共部位单个费用为100元以下的维修与养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五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室内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进军商品房的室内维修不属于公共部位即不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故被告肖进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按时交纳所欠原告的物业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芳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