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小勇与被上诉人杨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勇,杨会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小勇因与被上诉人杨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小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土地转让费3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21号大棚系郑小勇经村镇分配所得,并不是直接占用了杨会明的2亩土地,该土地系村委会集体收回承包经营权后再行发包给实际使用人,郑小勇交纳土地转让款,也只能向村委会和社长交纳;(2)赵吉祥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其证言错误;(3)一审认定杨会明阻止郑小勇耕种的行为系互负债务的正当行为错误。2.杨会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为合法行为错误。郑小勇已经将土地转让费交给了村社负责人,杨会明自己没有领取,不能将责任推卸到郑小勇身上,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郑小勇没有交纳转让费,杨会明也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实现权益。3.案涉21号温室并没有占用杨会明的土地。杨会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土地的面积和位置,与证人陈述的面积出入较大,且在连片打建之前进行了整体推平,之前的状况已无从考证。杨会明辩称:1.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2.郑小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高台县骆驼城镇人民政府处理。3.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杨会明所有,并没有确权为郑小勇所有,且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4.杨会明只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对土地使用权持有异议,并没有采取任何阻拦行为,郑小勇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会明立即停止对郑小勇耕种第21号温室的妨害行为;2.要求杨会明赔偿2亩日光温室经济损失4000元;3.要求杨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小勇与杨会明系高台县骆驼城镇碱泉村三社村民。2008年初,经社员大会决定,农户以自愿报名的方式统一打建日光温室30座,并成立了以时任社长赵吉亮为组长,侯宗耀、赵吉贤、李永海、赵吉祥、吴幸福及郑小勇等人为成员的日光温室打建领导小组,负责温室的统一打建。完工后,经镇、村、社组织模拟分配,郑小勇分得打建在杨会明耕地上的涉案第21号日光温室。按照集体约定,打建日光温室占用他人耕地的农户,应当向被占耕地的农户置换耕地2亩,若无耕地可供置换,应当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3000元。2008年11月20日,郑小勇向社长赵吉亮交纳温室打建款7000元及土地转让费3000元。之后,第21号温室持续撂荒。2016年3月上旬,郑小勇准备耕种时,杨会明以至今未收到转让款为由阻拦郑小勇耕种。2016年8月17日,郑小勇诉请要求杨会明停止对郑小勇耕种第21号温室的妨害,并要求杨会明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骆驼城镇碱泉村三社村民经社员大会决定统一打建日光温室,杨会明参与并提供土地的行为,系其自愿让出耕地的意思表示。郑小勇经镇、村、社分配,接受第21号温室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集体约定,由争议向杨会明置换耕地或支付耕地补偿款,由杨会明向郑小勇交付温室。现郑小勇主张温室占用使用权,但其并未与杨会明直接协商,也未向杨会明交付土地补偿款或置换耕地。其向时任社长交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已向杨会明履行了集体约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郑小勇的诉请在其没有履行集体约定的置换或补偿义务时,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小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小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21号温室大棚所占土地原系杨会明使用的荒地,但经骆驼城镇碱泉村三社召开社员大会,在该地段统一打建温室大棚,并由镇、村、社进行分配,郑小勇分得21号温室大棚,郑小勇应取得该温室大棚的使用权。同时,郑小勇已向时任社长交纳了温室打建款和土地转让补偿费,属适当履行,应认定郑小勇已按社员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履行了约定义务。一审以郑小勇没有与杨会明直接协商,没有向杨会明交付补偿款货置换耕地,郑小勇向时任社长交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杨会明履行了集体约定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郑小勇要求杨会明立即停止对耕种21号温室大棚的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郑小勇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因双方在2016年春耕时,对该温室大棚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均能理智对待,在向村社反映后,双方均同意村社暂不耕种、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耕种的意见,且郑小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郑小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小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二、杨会明停止对郑小勇耕种21号温室大棚的妨害行为;三、驳回郑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小勇、杨会明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志审判员 岳小芸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