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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文术与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术,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刘文术,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刘文术,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刘文术,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460号原告:刘文术,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路56号人防办家属楼,组织机构代码:39781207-3。法定代表人:赵亚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特别授权。原告刘文术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刘永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阳东独任审判。被告蒙发公司、刘永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9月7日分别作出(2016)渝0235民初4460号、44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蒙发公司、刘永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永军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渝02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生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李义,被告刘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900.00元,退还运费16000.00元,赔偿损失18260.00元,合计78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蒙发公司签订土豆买卖协议,约定单价0.55元/斤,以车辆实际装载量计算,质量和数量一切皆由车主负责,由被告蒙发公司运至云阳,原告以380.00元/吨另行支付运费,货单及运输协议由驾驶员交货时交原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定金10000.00元。后被告蒙发公司称其土豆质量好,要求涨价到0.60元/斤,包上车保证无破烂无机械伤无雨淋无青头。8月8日下午装好货后,被告蒙发公司让车主与原告联系称货物无任何问题,让原告支付余款33900.00元,并称司机无油费,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运费16000.00元。8月11日凌晨4时,被告刘永军驾驶蒙D78**货车将土豆运到云阳县莲花市场,原告验收货物时,发现袋装中的土豆大部分已经腐烂,因此原告拒收。被告刘永军称土豆在被告蒙发公司装载时已经有腐烂,为此原告报警。后经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云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主持调解,为了减少损失,将土豆及时处理卖给粉厂。原告三次联系粉厂,被告刘永军当时同意,但在粉厂来车准备装运时均拒绝卸货,原告为此支付放空费1500.00元。因土豆未及时处理导致全部腐烂,后经云阳县公安局、市政局、环卫所和被告刘永军做了处理。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通过微信买卖土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其提供的标的物有严重瑕疵,依法应承担瑕疵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军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尽妥善保管运输的注意义务;当货物出现腐烂变质的情况,应当尽量减少货物的损失;但是,其在明知货物有腐烂变质的情况下,还依然坚持将货物装载运输到原告所在地,且拒不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致原告因此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均有过错,且相互混同,应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故起诉维权。被告蒙发公司辩称,一、被告蒙发公司不应当返还及赔偿原告的货款43900.00元、损失18260.00元、运费16000.00元。被告蒙发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收购土豆,收购完成后代其联系运输车辆。经联系被告刘永军为其运送货物,运费160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蒙发公司如约将货物交给被告刘永军装车运输,其并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任何质疑。当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承运人和收货人,发货人已不再承担任何风险。二、被告蒙发公司对货物的损失没有责任,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永军辩称,被告刘永军不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军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云阳,已经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当时原告已经卸货一百余袋并出售,被告刘永军并没有阻止原告出售土豆,土豆质量与运输方无关。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增加协议外第三人刘永军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扣押被告刘永军运输车,拒绝处理土豆,被告刘永军曾多次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仍然拒绝处理土豆,导致土豆全部腐烂。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之间的土豆买卖价为0.50元/斤,而市场价格是0.60元/斤,土豆本来就不是好质量的,原告却自愿购买,所以土豆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订立土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蒙发公司以0.6元/斤价格出售土豆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定金1万元通过吴建利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亚丽,同年8月8日,原告通过吴建利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蒙发公司员工李义汇货款3.39万元,给被告刘永军汇运费1.6万元。同日下午,被告刘永军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北山根村下柜装载约36吨土豆运往重庆市云阳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宏达配货站出具运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托运单位电话1311400****(注:原告手机号),运费付法已付,货物名称土豆,数量保底35吨,运费每吨470元(注:实为450元/吨),备注货到不压车,8月8日由围场装货,8月12日到重庆云阳卸货;承运单位车牌号蒙D781**,司机姓名刘永军,司机电话1384898****,托运人特约事项送货。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刘永军将土豆运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市场卸货。原告卸载土豆100余袋后,发现土豆有腐烂即拒绝继续卸货。随后,原告指令被告刘永军将运送土豆的蒙D781**货车开至云阳县亿隆农产品交易市场停放,并指使其哥哥扣押该车钥匙。同日,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报案。同月14日,该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召集原告、被告刘永军、随车司机李某某进行解调,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刘文术本次报警系经济纠纷,本所通过调查、沟通和组织调解,在职权范围内积极提供帮助,以利于及时解决民事争议。因本次调解达不成协议,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双方当事人要本着从解决问题出发,积极联系供货方,及时处理运抵云阳的36.16吨土豆,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若因单方或者双方拖延、阻止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将承担相应责任。三、刘永军、李某某作为运输方,在与原告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刘文术不得非法扣押蒙D781**货车,不得限制刘永军、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和实施侵害行为,违者,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将蒙D781**货车钥匙交还被告刘永军,但提出若被告刘永军不赔偿损失就不能将车开走。次日,经云阳县相关领导批示,由信访办牵头,协同公安等部门处理该纠纷,相关部门作出“先处理土豆,双方协商不成走司法程序”的处理意见。此后,被告刘永军多次欲开走蒙D781**货车,均遭到原告阻拦。同月20日,在信访办的协调下,被告刘永军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运抵云阳的36吨多土豆与订货人刘文术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刘文述拒绝接收该车土豆,我们无法将车开走,现在土豆腐烂变质严重。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减轻对当地环境的污染,由于联系不上供货方,我们现在不得不代表供货方处理这车土豆。我们向刘文术承诺:我们处理掉这批土豆后,一定会与刘文术积极协商,不会强行开车或者悄悄把车开走,听从当地政府部门协调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此后,原告仍不允许被告刘永军开走蒙D781**货车,车上土豆因未得到及时处理全部腐烂。同月24日,被告刘永军向本院提出返还蒙D781**货车的先予执行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扣押的货车,并赔偿其损失3.32万元。次日,本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原告先行返还被告刘永军货车。随后,被告刘永军将原告扣押的货车开走。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刘永军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合计3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客户付款回单、运输协议、派出所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询问原告、被告刘永军、司机李某某的笔录等复印件及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刘永军提交的(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刘永军运输的土豆是在装车前已经腐烂或者是运输过程中腐烂?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归纳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被告蒙发公司在发货时土豆已经有腐烂,被告刘永军拒绝承运,被告蒙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提高运价并提前支付运费及在卸货时土豆已大部分腐烂,原告拒收的事实。提交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询问李某某、被告刘永军的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运输协议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永军等出具的承诺书、土豆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被告蒙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运输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蒙发公司无关。被告刘永军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存在土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土豆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土豆腐烂是运输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扣押土豆运输车造成的,原告陈述其与司机打电话,而司机的电话不是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号码。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土豆,也证明被告刘永军已经将货物交付原告,货物的其他损失与被告刘永军无关。被告刘永军提交(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田国斌的证明,证明在2015年8月8日下午装车前土豆就已经存放了三天三夜,已经有腐烂,土豆是李亮收的,被告刘永军负责运输,李亮承诺土豆质量问题与运输无关。土豆运抵云阳后,由于原告认为土豆质量有问题而扣押土豆运输车辆,导致土豆完全腐烂,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对被告刘永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刘永军知道土豆有腐烂情况,与被告蒙发公司互相串通,故存在过错。被告蒙发公司抗辩称,应该由原告提供运输车,因其没有及时提供运输车,被告蒙发公司找运输车原告不同意,导致土豆滞留三天三夜,运费是原告直接汇给被告刘永军的,原告与被告刘永军形成实际运输合同关系,李亮不是被告的员工,该证据无效。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买卖的土豆由李亮负责装车且在装车前已经有腐烂,被告刘永军在李亮出具货物途中如有质量问题与运输车辆无关42小时到达的运输协议后,同意装车运输,因土豆腐烂原告拒绝收货并扣押运输车辆,导致土豆未及时处理全部腐烂。原告主张土豆装运时,司机打电话告诉原告土豆质量好,如果运到云阳县有质量问题由司机负责;但其提供的通话电话号码不是被告刘永军使用的电话号码,也不是随车司机李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8260.00元,只有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实原告为处理土豆,三次联系证人从巫溪县尖山镇来收购本案土豆去磨粉,均因被告刘永军表示没联系上被告蒙发公司不敢作主而未成,原告共支付返空费4600.00元,但与原告陈述的支付返空费1500.00元不符,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矛盾,故原告主张的损失18260.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通过微信及电话等联系方式订立土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土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但被告蒙发公司作为土豆的出卖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人们通常的质量认识标准给原告提供合格的土豆。尽管被告蒙发公司否认李亮是其员工,但其出售给原告的土豆由李亮负责装车发运,这足以证明李亮是其员工或者是受其委托发运土豆,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告蒙发公司承担。李亮将明知混有腐烂土豆的土豆发运给原告,不符合被告蒙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豆买卖合同的目的,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蒙发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蒙发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土豆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土豆的运输费亦由原告承担,故可以认定被告蒙发公司联系车辆发运土豆系代办托运交付标的,属于上述规定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重庆市云阳县,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云阳县。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在接收土豆时发现土豆腐烂严重,故被告交付的土豆不符合人们通常认识的质量合格标准,原告有权拒绝接收,土豆腐烂的风险由被告蒙发公司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蒙发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货款和运费损失,被告蒙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发现土豆存在质量问题后,不听劝阻,不但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扣押土豆运输车,导致土豆未得到及时处理而全部腐烂,将损失扩大,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当时未对土豆进行分类清理计量以固定证据,导致扩大的损失无法确认,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酌情确认扩大的损失额为总损失的30%,就这一部分损失,原告不得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蒙发公司发运的土豆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运输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刘永军不负责任,其存在过错;被告刘永军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土豆运抵目的地,且在原告拒绝收货后,经相关部分协调同意代表供货方及时处理土豆,而由于原告扣押运输车导致其对土豆未及时处理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刘永军没有过错,故被告刘永军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826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其他损失存在,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款及运费损失419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文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00元,由原告负担848.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蒙发薯业有限公司负担9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全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