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星球与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星球,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星球,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林睦强,该局局长。上诉人谢星球诉被上诉人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宁县人社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星球以其身份于1979年被错误登记为雇佣人员,影响了其工资待遇为由,向新宁县人社局上访,要求确认其干部身份。因新宁县人社局未确认谢星球的干部身份,谢星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控告新宁县人社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要求新宁县人社局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谢星球根据信访事项的答复,起诉新宁县人社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谢星球就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星球的起诉。上诉人谢星球上诉称,上诉人于1963年参加工作,1964年转干后享受干部待遇。1965年上诉人被带职下放工作,后于1979年被收回新宁县供销社工作。在落实政策时,办事人员错将上诉人作为雇佣人员收回,并按照职工待遇办理转正手续。上诉人是经上级批准的干部,具有干部身份,被上诉人新宁县人社局应该为上诉人恢复干籍。上诉人为恢复其干籍及工资待遇多次上访,并向新宁县人社局提出恢复其干籍的申请,但新宁县人社局至今仍未确认其干部身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是干部带职下放锻炼收回,对上诉人干部级别及工资进行套改并发放,将上诉人档案交新宁县委组织部档案室进行管理,赔偿上诉人工资差额、下乡待遇、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审理的范围为原审裁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谢星球诉被上诉人新宁县人社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其是干部带职下放锻炼收回,对其干部级别及工资进行套改并发放,将其档案交新宁县委组织部档案室进行管理,并赔偿其工资差额、下乡待遇、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万元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谢星球诉被上诉人新宁县人社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谢星球就信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星球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已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谢星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