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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义与被告张淑芬、被告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张淑芬,马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145号原告:刘文义,男,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退休职工。被告:张淑芬,女,1947年7月4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马洪强,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刘文义与被告张淑芬、被告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芬、马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张淑芬、马洪强未出庭答辩。刘文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刘文义处借款52000元,张淑芬、马洪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二被告至今未向刘文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淑芬、马洪强未按照决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淑芬、马洪强应就该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刘文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芬、马洪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义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95元由被告张淑芬、马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兰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