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阳阳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阳,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749号原告:李阳阳,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永生,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阳阳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生立即偿还给原告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永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并由被告王永生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决。王永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2月17日,王永生立据向李阳阳借款80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阳阳捌万元正(80000元)。王永生。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永生向李阳阳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永生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阳阳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