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房静与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钦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静,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钦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民初772号申请人:房静。被申请人: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波。被申请人:王钦太。原告房静与被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钦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房静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206323.20元)。申请人提供42000担保金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房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按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206323.20元,查封被申请人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出售给被申请人王钦太的、坐落于威海市沈阳路-102号-2007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