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刘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69号原告:董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江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朱某从原告处购买螃蟹,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欠到原告货款1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某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钱还,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刘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应当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从原告董某处购买螃蟹,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26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19日前还清。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索要无果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朱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所欠货款1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欠款126000元;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