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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1101号原告: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85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6831865367。法定代表人:李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名: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组织机构代码:17163372-6。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小兵,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小兵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因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计699元,由原告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