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融合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融合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695号原告深圳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曹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融合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本颖,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及滞纳金346000元(按合同约定日0.2%为标准,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滞纳金应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avaCard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JavaCard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验收通过并给原告回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共同约定服务场所,原告现场进行服务支持;经由双方共同确认服务结果,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回执》并加盖公章,被告交给原告《验收合格回执》,同时原告交付服务成果;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回执》后,逾期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需每日加收合同总额0.2%的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验收合格回执》,确认被告对原告的JavaCard技术服务项目进行现场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内所有服务事项,被告需按合同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需要将原告软件提交第三方验收确认,如有问题,原告必须提供技术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后杰是案外人苏州融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技术人员,后该公司未依约向被告交付补丁产品,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合同,曹后杰提出愿提供补丁软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后曹后杰要求被告签订《验收合格回执》后才将补丁软件交付,当日被告技术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在外出差,其他员工无奈签署了回执,第三方检测发现9个问题需要完善,原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源代码文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融合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融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系2013年1月4日上述公司签订。2、电子邮件打印件,2014年3月20日至4月14日期间双方对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沟通。判决结果被告书面确认对原告的JavaCard技术服务项目进行现场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内所有服务事项,被告需支付款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签订《验收合格回执》后才交付产品,缺乏相应证据。《验收合格回执》已约定被告应支付款项,其后的提供技术支持,不构成拒付费用的抗辩;从电子邮件看,被告反映部分问题,原告均有回复,并且《验收合格回执》对于第三方的验收标准、技术支持的范围均无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仅以双方沟通邮件作为拒付费用的依据,理据不充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融合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晔瑜(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