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林向刚与成晋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刚,成晋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49号原告林向刚,男,汉族,38岁委托代理人曾莉,女,汉族,39岁被告成晋,男,汉族,36岁原告林向刚诉被告成晋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莉、马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享有某经济适用房一套,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上述房屋名额转让给原告,被告亲笔写下协议一份,并收取原告转让费30000元。2015年底,经原告了解核实,被告并不享有上述经济适用房名额,而收取原告转让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声称享有X经济适用房一套,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上述房屋名额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并收取原告转让费30000元。2015年底,经原告了解核实,被告并不享有上述经济适用房名额,而收取原告转让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拒不返还转让费。本院认为,被告以转让经济适用房名额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转让费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但被告并不享有该名额,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今差到林向刚转让费,于每月底或月初还至少30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向刚转让费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成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