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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西湖与叶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湖,叶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戴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81号原告孙西湖,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和,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城衡宝路1114号。负责人甘中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戴明华,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地址在湖南省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旁。负责人吴立群,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孙西湖与被告叶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戴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湖及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戴明华、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和、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湖诉称,2016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戴明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叶永和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三轮摩托车,行驶邵东县衡宝路与建设北路交叉口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孙西湖。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永和与戴明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西湖无责任。湘E×××××号车和湘E×××××号车分别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孙西湖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653元。庭审中,原告孙西湖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1847.22元(含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戴明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孙西湖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叶永和、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西湖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原告孙西湖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0694.22元。2016年9月2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西湖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20天,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800元。原告孙西湖花费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叶永和支付。法医鉴定后,原告孙西湖在邵东县开发大药房用去的802元西药费只有通用机打发票,无病历、处方和用药清单。原告孙西湖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丘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孙西湖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工作。被告戴明华垫付原告孙西湖医药费3500元。被告叶永和垫付原告孙西湖医药费5694.22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叶永和、孙西湖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证明、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被告叶永和与被告戴明华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叶永和与戴明华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湘E×××××号车和湘E×××××号车分别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叶永和与戴明华依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西湖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694.22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主张的营养费33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3天)为4505元(85元/天×5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3828元(116元/天×33天);鉴定费为5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原告孙西湖以上损失共计21337.2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2344.22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483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西湖损失10413.61元(12344.22元÷2+8483元÷2)和10413.61元(12344.22元÷2+8483元÷2)。原告孙西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叶永和赔偿255元,被告戴明华赔偿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西湖损失10413.6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西湖损失10413.61元。三、由被告叶永和赔偿原告孙西湖损失255元。四、由被告戴明华赔偿原告孙西湖损失255元。五、驳回原告孙西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叶永和垫付6204.22元(含垫付的鉴定费510元),被告戴明华垫付35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戴明华与被告叶永和各自应赔的255元后,由原告孙西湖领取11633元,被告叶永和领取5949.22元,被告戴明华领取3245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戴明华承担125元,被告叶永和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