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群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波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海关路口往岳塘路口方向行驶,至湘钢行政中心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杨波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lOOml。随后执勤民警把被告人杨波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波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波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艳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