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蔡建民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建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06号罪犯蔡建民,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建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蔡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建民涉案赃款人民币210000元未退赔;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500元,未缴纳人民币38500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建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违法所得未退赔,罚金大部分未缴纳,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大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