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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延成与王琪、韩艺、侯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成,王琪,韩艺,侯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375号原告:吴延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王琪,男,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韩艺,男,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侯发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吴延成与被告王琪、韩艺、侯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成、被告王琪、被告侯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王琪与韩艺向吴延成借款6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3个月,此借款由侯发明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三被告逾期未给付,故提起诉讼。王琪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此笔借款。韩艺未答辩。侯发明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及侯发明为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王琪、韩艺因做生意,向吴延成借款6万元,侯发明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计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王琪、韩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侯发明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王琪、韩艺、侯发明逾期拖欠至今未给付吴延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琪、韩艺欠吴延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人王琪、韩艺应向吴延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止欠款偿清之日。侯发明作为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韩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延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侯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琪、韩艺、侯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