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859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某1,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年底订婚,2014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2,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就随意殴打,女儿出生后,更是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拿皮鞋打原告的头、脸部,双方实在无法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一同到广州打工,同年3月3日,被告就殴打原告,后原告由亲戚接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抚养女儿,愿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状所述因琐事殴打她不属实。原告在洛阳给被告姨家帮忙时,给网友聊天,并存网友电话,因此双方生气,但没有打原告。在广州打工时,因为钱的事生气。2016年3月3日在广州打工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袁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1经人介绍201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2,袁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琐事生气。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