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房旭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旭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旭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旭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9日夜里,被告人房旭成伙同张某、唐某、姜某(均已判刑),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盗窃电缆线90米,价值4481元。2007年11月12日夜里,被告人房旭成伙同张某、刘某(已判刑)、姜某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500米左右处,盗窃电缆线两空,共100米,价值5098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旭成潜逃,于2017年2月27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旭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房旭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夜里,被告人房旭成伙同张某、唐某、姜某(均已判刑),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盗窃电缆线90米,价值4481元。2007年11月12日夜里,被告人房旭成伙同张某、刘某(已判刑)、姜某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500米左右处,盗窃电缆线两空,共100米,价值5098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旭成潜逃,于2017年2月27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旭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张某、刘某、姜某、王某、吴某证言,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旭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房旭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旭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