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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昌华与吕书莲、宁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华,吕书莲,宁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61号原告:陈昌华,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吕书莲,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宁朝义,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陈昌华诉被告吕书莲、宁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华,被告吕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书莲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做生意用了,生意做赔了,现在没能力偿还,只能用工资慢慢偿还。被告宁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吕书莲、宁朝义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昌华借现金10万元,被告吕书莲、宁朝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100000元),今借陈昌华现金壹拾万元,月利息1分,吕书莲、宁朝义,2014年3月20日”。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陈昌华与被告吕书莲、宁朝义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书莲、宁朝义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昌华要求被告吕书莲、宁朝义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昌华要求被告吕书莲、宁朝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书莲、宁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华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计1670元,由被告吕书莲、宁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