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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君与徐建伟、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徐建伟,李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23号原告:张君,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XXX,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徐建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舞钢市。被告:李晓玲,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诉被告徐建伟、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伟、李晓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伟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25日在原告张君处借款340000元,原告张君便向被告徐建伟的个人账户进行了转账。后原告张君需要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找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张君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张君借款340000元;2、二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建伟、李晓玲辩称,原告张君诉状所诉事实严重失实,二被告根本不存在向原告张君借款340000元。事实是:2011年10月16日张玉山(原告张君父亲、被告徐建伟姐夫)、武怀伟(××)、边龙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以5200000元接收张明华(郑州人)的高速工程项目及设备。2012年10月20日,经张玉山、武怀伟、边龙祥三人协商同意,武怀伟以2000000元将其在三人合伙中所占的股权转让给徐国强(徐建伟同村叔),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春节前),张玉山、徐国强在徐红伟(徐建伟哥哥)的钢城驾校小卖部,张玉山给被告徐建伟打电话说徐国强因资金困难有意转让他的股份,让被告徐建伟到钢城驾校小卖部商量。因被告徐建伟以前没有干过修高速公路工程,但张玉山说修高速公路可以,现在入股算账都能挣钱,徐红伟也说可以。经张玉山、徐国强、被告徐建伟商量,被告徐建伟以1000000元接收徐国强股权中的二分之一股份。被告徐建伟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舞钢农行卡6228462060009589413转给张明华200000元,原因是原合伙三人欠张明华的设备款没有清完。春节过后,被告徐建伟去新疆,合伙修高速工程之事全部委托给张玉山。被告徐建伟到新疆后,徐淑珍(被告徐建伟姐姐、张玉山妻子、原告张君母亲)让被告徐建伟将入股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女儿,即原告张君。被告徐建伟即于2013年3月6日用被告徐建伟的舞钢农行卡6228462060009589413转给原告张君330000元;当天又用被告徐建伟的新疆农行卡6228430899016230415转给原告张君1700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徐建伟用新疆的农行卡6228490898000023973转给原告张君30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徐建伟用新疆农行卡6228490898000023973转给原告张君100000元,以上被告徐建伟共计支付入股款1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之前,修高速工程的事都由张玉山、徐淑珍夫妻管理。从入股后至今,被告徐建伟没收到过1分钱的本金及利润。2015年5月份,被告徐建伟回到河南后,徐国强找到被告徐建伟说湖北松滋和河北高邑两个工地都结束了,这期间也没见到1分钱,应该找徐淑珍把咱们的账算一下,工程的出纳和会计都是徐淑珍一人管理。就这样我们找到徐淑珍说把咱们的账算一下,张玉山和徐淑珍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算账,截止到现在,账仍然没有算。2015年10月份,在被告徐建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玉山让李东升(徐建伟三姐徐书焕儿子)把一部分工程设备拉到广东英德又去干工程,徐国强找到被告徐建伟说:张玉山和徐淑珍也不给咱算账,不让张玉山干了,咱们挣钱不容易,为了把咱们的本金收回,咱俩继续干吧。这样被告徐建伟和徐国强找到张玉山商量,张玉山说:要不我自己干,要不你俩干。徐国强说被告徐建伟我俩干吧,张玉山也同意了。2015年10月19日,徐国强和张玉山签订了退伙协议,张玉山退出。退伙协议虽说签了,但前两个工地的账目并没有算。被告徐建伟、徐国强和张玉山平均分完工程设备后,还有一台刮平机分不均,当时协商刮平机作价400000元(张玉山应得200000元,徐国强应得100000元,被告徐建伟应得100000元),被告徐建伟和徐国强各付100000元给张玉山,张玉山说广东英德工地前期费用200000元是张玉山出的,被告徐建伟和徐国强再各付100000给张玉山,就这样被告徐建伟于2015年10月19日用李晓玲(徐建伟妻子)农行卡转给徐淑珍200000元(刮平机应付100000元,广东英德工地前期费用应付100000元),徐淑珍出具有收到条。被告徐建伟和徐国强把工程设备托运到广东英德,被告徐建伟垫付运费20000元,又垫付工人工资5000元(工人工资不属于英德新工地费用,应该是前期湖北松滋和河北高邑工地费用)。付完款后第2天,听在广东英德工地的技术员李东升说英德工地前期费用只有70000多元,被告徐建伟听后非常气愤,前期的两个工地的账还没算,本金都没收回,新工地又不清不楚产生这么多额外130000元左右的费用,被告徐建伟考虑再三没法干下去,在征得徐国强同意后决定退出。第3天,被告徐建伟找到徐淑珍要求退还200000元,徐淑珍不退,让找徐国强要。因徐国强愿意自己去英德干高速工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徐建伟找到张玉山、徐淑珍、徐国强、徐红伟,在张玉山妹子张秀强的棉纺厂旁边荒场的一间破旧房子里徐国强给被告徐建伟写了325000元的欠条(因被告徐建伟退出应该要回给徐淑珍的200000元新工地款,刮平机应得100000元,20000元的设备运费,5000元的工人工资)。约定2015年11月10日,归还徐建伟325000元,超出归还日期,按2015年10月25日起付月息2厘5的利息,后来多次向徐国强催要一直未给。被告徐建伟退出后,徐国强一个人干,由于前期湖北松滋和河北高邑徐国强也没有实际到工地参加管理,都是张玉山和徐淑珍在管理,和中铁11局的关系不熟导致工程工作不顺,徐国强又找到徐红伟说和后,徐国强和张玉山继续在广东英德干工程,两人并签了合伙协议。由于徐国强前期的本金也未收回,新工地还需要资金,所以偿还被告徐建伟的欠款困难,经徐红伟的说和、商量,是由徐国强还款,还是由徐淑珍先替徐国强还款。当时商议徐国强和张玉山又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这340000元徐淑珍日后从应付徐国强的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4日,被告徐建伟坐火车去广东英德工地找徐国强、徐淑珍商量还款的事情。2016年1月4日晚上20点49分21秒,徐红伟给被告徐建伟打电话说,徐淑珍同意先替徐国强还款,不用去英德了,徐淑珍把钱打给徐红伟后再转给被告徐建伟就可以了。被告徐建伟当时正在去英德的火车上,被告徐建伟原分的工程设备也在英德,还有设备租金的事情,既然来了就去看看。2016年1月5日,被告徐建伟早上到英德,由李东升接到工地后,没有见到徐国强和他儿子徐晓军(因徐国强母亲去世,5号一早他们回河南舞钢而没见到)。经5号、6号两天,被告徐建伟和徐淑珍、徐国强(打电话)商量后,徐淑珍同意替徐国强还款,并给被告徐建伟说,你先把徐国强给你写的借条给我,一星期内我把钱转给你。当时被告徐建伟拿的是借条的复印件,被告徐建伟即在复印件上给徐淑珍作了标注,标注内容现记不清,意思是徐淑珍替徐国强还款给被告徐建伟后,借条原件作废,被告徐建伟不能拿原借条再找徐国强要钱,标注内容都是徐淑珍口述,被告徐建伟写的。被告徐建伟把写有手续的借条复印件给徐淑珍后,2016年1月7号10点多坐火车回舞钢等徐淑珍还款。在没有还款期间,被告徐建伟多次给徐淑珍打电话催要,徐淑珍一直说徐国强、徐晓军奔丧没有回英德工地,再说我给徐二人还没有具体说还款后利息及分红怎么算,徐二人不来英德,我还款后的借条谁写,必须等他们来英德后才能还款。一直到2016年1月24日,徐晓军去英德后,被告徐建伟和徐国强、徐晓军、徐淑珍多次电话沟通,徐淑珍同意先替徐国强还款340000给被告徐建伟,下欠9000多元日后再说,徐晓军给徐淑珍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款手续,这样徐淑珍通知其在舞钢的女儿原告张君还款。直到2016年1月24日下午16点36分23秒,原告张君主动给被告徐建伟打电话说明天把钱给你。2016年1月25日上午8点14分19秒,被告徐建伟给原告张君打电话约定到舞钢垭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见面后原告张君说钱在好几个银行,要不取出现金给你,被告徐建伟说只有农行的卡。最后原告张君把几个银行的钱都汇总到邮政储蓄卡上。被告徐建伟当天在邮政储蓄存100元办了张新卡。原告张君当时向被告徐建伟要徐国强的欠条原件,被告徐建伟说我在2016年1月5号或6号在英德给徐淑珍写过条子了。原告张君说我要拿欠条原件,到时候给徐国强算账用。被告徐建伟在徐国强的欠条原件上标注了,自徐国强借款日2015年10月25日到2016年1月25日3个月的利息加本金共计349375元,下欠9375元和今收到代徐国强还款340000元整(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君将欠条原件拿走,并标注“原件已拿走张君”。这样原告张君当日通过邮政储蓄还款给被告徐建伟340000元。后因广东英德工地种种原因施工不顺,徐淑珍向徐国强索要替徐国强还给被告徐建伟的340000元,徐国强要求徐淑珍把之前两个工地的账目算清后,谁欠谁的就清楚了,该给谁就给谁。因此,原告张君才歪曲事实,状告被告徐建伟民间借贷。现原告张君在诉状中虚构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请求贵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原告张君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张君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心路支行汇款给被告徐建伟340000元。另查明,1、张玉山(原告张君之父)、徐国强、边龙祥三人合伙修高速公路,2013年2月份,徐国强将其在合伙中股份的一半,转让给被告徐建伟,金额为1100000元;被告徐建伟将其中的900000元分批转入原告张君的账户,由原告张君转给徐国强;2、原告张君参与过合伙事务;3、2015年10月25日,徐国强为被告徐建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徐国强借徐建伟现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000),归还日期2015.11.10号还清,超出归还日期按自借款日期(2015.10.25号)付息,月息2分5厘结算。欠款人:徐国强2015.10.25”。庭审中,原告张君提供的该复印件左下方标注内容为:“复印件当作原件,见原件作废,利息未付.徐建伟2016.元”。该标注内容系被告徐建伟书写。在被告徐建伟提供的该欠条的左下方标注内容为:“本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正利息325000元×0.025×3个月=349375元下余9375元收条今收到代徐国强还款叁拾肆万元正(本金及利息)2016.1.25号徐建伟”。该部分标注内容系被告徐建伟书写。在该欠条的右下角标注内容为:“原件已拿走张君”。该部分标注内容系原告张君书写;4、原告张君在起诉后,被告徐建伟与其谈话录音中,原告张君认可是其母亲徐淑珍让其给被告徐建伟汇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君提供的转账凭证原件、徐国强所打1100000元收到条复印件、由徐国强在2015年10月25日为被告徐建伟打的3250000元欠条,二被告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徐国强所打的收到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银行卡转账凭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退伙协议书复印件、徐淑珍所打的收到条原件、欠条、分家协议原件、2016年5月30日被告徐建伟与原告张君谈话录音笔录及光碟、2016年6月11日被告徐建伟、徐淑珍、徐红伟、徐书焕谈话录音笔录及光碟、2016年5月30日被告徐建伟、李晓玲与李东升谈话录音笔录及光碟、2016年6月1日被告徐建伟与徐国强谈话录音笔录及光碟、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被告徐建伟手机通话记录详单、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被告李晓玲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本院依被告徐建伟的申请调取的被告徐建伟转给原告张君入股款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君提供一份汇款凭证及二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供的与合伙人徐国强有关的收到条、欠条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二被告并不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称系原告张君受其母亲徐淑珍委托替徐国强偿还被告徐建伟的款。原告张君庭审中述称的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的方式、时间、使用期限、追要借款的过程等有违常理,且二被告提供了原告张君也参与了合伙事务的证据。同时,原告张君认可是其母亲徐淑珍让其给被告徐建伟汇的款,而汇款的金额和徐国强欠被告徐建伟的款项及当时的利息之和基本吻合。综上,原、被告争议的340000元是否系借款,原告张君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平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