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强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13号原告:付强,男,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现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D座22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原告付强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网络使用费6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解决该纠纷发生的车旅费95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等经营资源,被告也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6万元、保证金2万元,共计8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的各项义务,致使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广通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应继续履行。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方的各项义务,导致被答辩人业务无法开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具有相关快递业务系统及快递网络,能够开展快递业务,答辩人将上述经营资源已提供给被答辩人。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通速递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合同约定条款的地区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在天津市东丽区区域范围内(以行政区划分为地域范围),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甲方已授权的特许经营权。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6万元、保证金2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予原告。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甲方承诺的一部分。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快递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万元,并提供被告盖章的收款凭证。原告称被告未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相关区域许可,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及服务,也未提供特许经营资源,其没有开展经营。被告广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凭许可证经营)、物流配货(不含汽车运输)、进出口业务等。2013年5月14日,被告广通公司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该许可证载明的地域范围中,不涉及天津市东丽区。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第14341283号“广通速递物流”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市场营销等。2015年8月14日,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广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培训、特许经营体系书面资料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被告官网存在天津市东丽区有经营点的截图,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网站内容系其自行制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快递特许经营权、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未向原告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的合同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信息。因本案特许经营类型为快递业务,特许人的快递网络建设是否完备,决定了对被特许人加盟以后能否正常开展业务。特许人是否披露上述信息,将对被特许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产生直接的影响。被告广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建立起较完备的快递网络,使得原告能够正常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资料的基本义务、向原告披露了相关经营信息以及已建立起完备的快递网络,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强制规定,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络服务费6万元、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强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二、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强合同款项8万元;三、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