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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德启与张振岐、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启,张振岐,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615号原告陈德启,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飞,男,40多岁,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4828C(1-1)。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刘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启诉被告张振岐、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张振岐、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陈德启撤回了对张飞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启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振岐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的陕A×××××轿车在固始县××××大道六中东侧右拐弯时,遇陈德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3225.8元。被告张振岐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另外我垫付有1.6万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无免责情形后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振岐驾驶陕A×××××轿车在河南省××王××大道固××六中东侧路段,由路北右拐弯进王审知大道时,遇陈德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路右侧通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德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6]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岐与陈德启均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启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诊断为1、肩关节脱位;2、肱骨大结节撕裂伤性骨折;3、腋神经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11685.14元,门诊费用754元。陈德启伤情在2017年3月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德启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进行了三期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德启系中国诗歌协会会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固始县作家协会、散文学会第一届理事会成员,其居住的原××棚社区现已××街道办事处××里棚社区,自2011年8月起纳入城镇管理,其有一女陈可星生于2000年5月6日。被告张振岐拥有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C1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2016年1月3日向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及15000元事故押金(原告支取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德启与被告张振岐于2016年7月25日14时许,在固始县××××大道六中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张振岐驾驶的陕A×××××轿车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张振岐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11685.14元+754元=12439.14元(凭票);②营养费,60天(鉴定天数,下同)×20元/天=12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住院天数)×100元/天(出差标准)=4900元;④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年=5565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300元;⑥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原告居住地已被纳入城镇管理,本院认定按城镇户口计算);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18087.79元/年×10%÷2=943.9元;⑧误工费120天×47591元/年÷365天/年=15646.31元(适用文化行业标准);⑨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①②③项合计18539.14元,④⑤⑥⑦⑧⑨项合计79921.04元,分别从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79921.04元,剩余8539.14元,因张振岐与陈德启在此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由张振岐负责4269.57元,其余部分由陈德启负担。原告陈德启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张振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押金1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振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德启交通事故理赔款89921.04元,被告张振岐赔偿原告陈德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9.57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2565元,申请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振岐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5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刘士管人民陪审员  许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红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