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1、胡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89号原告:张某,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胡某1,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2,男,1960年7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3,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4,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5,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2、胡某4、胡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2、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3、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均系我的子女,现我已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五被告尽赡养义务。胡某1未作答辩。胡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意见。胡某3辩称,二十三年前我们兄弟姐妹曾一起商量,我母亲张某跟随胡某4生活。财产有三间房子、一条牛、六只羊归胡某4所有,五亩口粮田也由胡某4经营,每年粮补200元,这些都归胡某4所有。头些年,我母亲能干些力所能及的家���活,没少帮助胡某4,现在我母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我们做儿女的理应赡养我母亲,但胡某4擎受家产,到我母亲年老,有病时他不赡养,从道理上和感情上都说不过去,我同意由五被告轮流照顾我母亲的生活起居,但我不同意平均承担医药费,如平均承担,可将胡某4擎受我母亲的财产作价拿出。原告请求的每月每人给付生活费300元太高,我承担不起,而且我家有残疾人,维持不了家庭生活。胡某4辩称,我同意原告意见。胡某5辩称,我同意原告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了长子胡某2、次子胡凤林(已故)、三子胡某3、四子胡某4、长女胡某1、次女胡某5六名子女。原告现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现随被告胡某4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与被告胡某4共同生活,被告胡某4亦同意原告随其共同��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赡养费给付数额,可根据被告有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原告现愿意随被告胡某4生活,且被告胡某4亦愿意照料老人的生活起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随被告胡某4共同生活;二、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自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三、原告张某生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单据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五被告各负��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淙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