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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7号原告: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马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为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4.5%。该借款由马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有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成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由被告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约定该担保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5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成某本金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马某某系担保人,且被告李某某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马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原告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在债务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马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付,即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马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马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