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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吴家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吴家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绍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1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3民初1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一审裁定。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我公司认为双方以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但我公司并未交付标的,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当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家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吴家俊通过网络平台向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因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交付货物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是通过网络平台订立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遂溪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赛维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玲审判员 曾庆聪审判员 陈湛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