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9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继飞与余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飞,谢福美,余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9民初811号原告:朱继飞,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谢福美,女,生于1985年8月1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飞,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系谢福美之夫,特别授权)。被告:余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乌江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贺志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继飞、谢福美与被告余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朱继飞、谢福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继飞、谢福美与被告余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朱继飞、谢福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继飞、谢福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继飞、谢福美负担。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