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生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生晓,男。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生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生晓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11加12KM(申中收费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湟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吴生晓酒精含量为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生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吴生晓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生晓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347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生晓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47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生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永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