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曾廷锋、芦银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曾廷锋,芦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3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65号。法定代表人宗仁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廷锋,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芦银华,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曾廷锋、芦银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曾廷锋、芦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结欠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231758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55176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的以及以人民币679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算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654元,由曾廷锋、芦银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履行。之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信息等。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房屋。之后,委托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曾廷锋、芦银华在无锡市梁溪区范围内的不动产、车辆等情况,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廷锋、芦银华在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芦银华所有的位于无锡市东河头巷83-401室房屋,轮候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7月6日-2019年7月5日止),因该房屋由另案首封,故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69412元、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人民币255176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的以及以人民币679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算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处置权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四日书 记 员 金 译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