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连华与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华,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32号原告:王连华,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工业园区(天津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凤仙,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连华与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0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37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158元,由被告赔偿7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受雇于被告,担任冲床车间操作工,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2016年4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冲床线上做水暖配件,由于机械故障,将原告右手卡住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3日。出院诊断记载:1、右示指离断;2、右中指开放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3、高血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予以了解决,现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担任冲床车间操作工。2016年4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冲床线上做水暖配件,不慎将右手卡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3日。出院诊断记载:1、右示指离断;2、右中指开放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3、高血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6年10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记载:“因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津0115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判决:一、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1347.56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王连华右手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连华,1964年5月24日出生,农业户籍。郑玉枝系原告的母亲,1939年4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郑玉枝共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10%=36964元。原告诉请3696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36960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009.4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郑玉枝。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及庭审查明的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计算5年的主张予以支持。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739元/年×5年×10%÷4=1842.3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811.77元,由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70%即27868.24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6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华各项损失人民币31368.24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连华负担45元,由被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