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证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证保4号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7357365T。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牧童路1号,工厂址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1477283460。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工厂、仓库,将被申请人生产的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鞋底、运动鞋成品及包装等物品(包括侵权相关的进货单或合同、生产指令单等文档及相关的账册凭证等)依法予以证据保全。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复制、录像、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申请人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