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欧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欧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20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赛宽,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汉卿,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75946678。负责人:张玉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德,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被告之职员。被告:欧阳磊,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一)、欧阳磊(下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馥恬、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肖友德、被告二欧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欧阳磊连带赔偿原告100498.48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与被告欧阳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9148.12元(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已抵除被告欧阳磊支付的2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市地都镇往炮台镇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206国道炮台镇中州石厂前时,追尾碰撞到因车辆故障停靠在路旁的由被告欧阳磊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第2016B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胼胝体压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肺上叶挫伤;5、双侧上颌窦积血、积液;6、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左手第一腕掌关节半脱位。至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3996.23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据查,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欧阳磊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欧阳磊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欧阳磊支付的2000元外,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两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按照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是43996.23元,该部分我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金额是33996.23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我司认为是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我司同意原告方的要求,以3500元作出赔付。营养费部分,原告起诉过高,我方酌情以800元作出赔付。护理费部分,因为原告方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所以我司按照一天130元×30天计算,金额为4550元作出赔付。康复费部分,我司认为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部分,我司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69150.4元作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为原告是伤残10级,所以我司按照5000元作出赔付。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方无法提供相关有效的票据,证明其在该部分产生的费用,所以我司不予赔付。法医鉴定费部分,依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司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司不予认可。现场清理及拖吊车费部分200元予以认可。综上,我司以98048.52元作出赔付。此金额包括汽车方为原告作出的垫付。被告欧阳磊辩称: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司已在交警处押18000元,在医院垫付了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0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市地都镇往炮台镇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206国道炮台镇中洲石厂前时,追尾碰撞到因车国内故障停靠在路旁的由欧阳磊驾驶的赣CB667**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李嘉伟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B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欧阳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35天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结果:1、右侧胼胝体压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肺上叶挫伤;5、双侧上颌窦积血、积液;6、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左手第一腕掌关节半脱位。2016年12月12日,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2000元。4、建议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其中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5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三)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3996.23元。该费用由被告一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二欧阳磊垫付人民币2000元,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31996.23元。(四)原告李某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五)赣CB667**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二欧阳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二欧阳磊驾驶,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由被告一承保,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零时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二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欧阳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被告欧阳磊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一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一作为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0日22时15分左右,属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内,故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被告一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户口性质的问题,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揭阳市空港区地都镇塔岗村,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揭府(2014)11号】文件《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自2014年2月1日开始,以榕城区、空港经济区及南城区驻地的磐东办事处为先行点,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把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统一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该文件,原告现在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399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伤后前期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50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35天,计算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原告主张出院后其由家属进行护理,且无法提供护理家属的收入损失,故出院后45天护理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34757.2/年计,即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5天×1人)+34757.2/年÷365天×45天=17644.32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揭府(2014)11号】文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的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1处,故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主张69150.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以认可。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因被告欧阳磊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确实造成原告李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故原告李某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到原告李某与被告谢俊波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以5000元为宜。10、司法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11、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其支出了现场清理、拖吊车费200元,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11项合计人民币149790.95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人民币52296.23元,被告一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97294.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六项合计人民97294.72币);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现场清理、拖吊车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交强险三项合计人民币107494.72元,抵除被告一已垫付10000元,为97494.7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人民币42296.23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21148.11元,被告二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21148.12元,抵除被告二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二应支付原告1914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一在5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一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19148.1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欧阳磊向原告李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一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已在被告一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欧阳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9749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914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2.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80.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12.14元。(款项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68注明:案号、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锋审 判 员 林桂滨人民陪审员 陈楷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丽璇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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