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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廖威团、黄仁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威团,黄仁翔,彭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威团,男,1994年6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原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希望卫浴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强制戒毒,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仁翔,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彭俊,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仁翔驾驶租来的粤J×××××号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廖威团、彭俊、“阿斌”和刘X铭(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从开平市水口镇到鹤山市共和镇伺机盗窃助力车。到达共和镇后,黄仁翔在小轿车上等候,廖威团、彭俊、“阿斌”和刘X铭下车,分工合作,通过手机联系,在共和镇金江湾沐足城后面出租屋楼下,采取撬锁、拆线、驳线等方式,共同将事主林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迅英牌助力车(车架号LAEFWDC86EMK51083,发动机号14H5508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盗走。得手后,彭俊驾驶助力车,其他人员搭乘黄仁翔驾驶的小轿车一起往水口镇方向逃离现场。次日0时20分许彭俊、黄仁翔、廖威团和刘X铭在共和镇民族村委路段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起获被盗助力车一辆及手机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助力车发还给事主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廖威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劣迹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结伙盗窃助力车一辆,案发后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有效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威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仁翔和彭俊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X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威团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威团、彭俊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威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黄仁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彭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四、供被告人廖威团、黄仁翔、彭俊作案时使用的白色OPPO牌R9Plus手机、白色OPPO牌R7S手机、黑色小米手机各一台及液压钳一把、螺丝刀四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液压钳、螺丝刀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