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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陶建新与谷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新,谷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39号原告:陶建新,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均华,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原告陶建新与被告谷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被告谷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王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3701.4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如再有不足由被告谷均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3时29分许,被告谷均华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董浜镇菜市场南侧道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谷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谷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谷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其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的车辆维修费8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谷均华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陶建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均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户籍底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3时29分许,谷均华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董浜镇菜市场南侧道路由西行驶至绣衣坊路口时与陶建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陶建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谷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陶建新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5日转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7-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后,原告数次至该院门诊复查、复诊。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陶建新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陶建新的误工期限为三个半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陶建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谷均华赔付了800元的车损。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谷均华。谷均华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再查明:陶建新的父亲陶增元于1936年7月30日出生,现每月有255元的农保收入;母亲张瑞华于1939年11月23日出生,现每月有245元的农保收入。夫妻俩共生育有陶建新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陶建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谷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认可无异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74346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赔偿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41703.01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二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0天,其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核实,原告个体经营一个沙场(办理了营养执照未取字号),从事黄沙、石子、水泥等零售。原告受伤后,该沙场停业数月。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4783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三个半月。因此,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13950.7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本院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父母的收入、鉴定时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父亲陶增元(24966-255×12)×5年×10%÷3人=3651元;2、母亲张瑞华(24966-245×12)×5年×10%÷3人=3671元,合计7322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66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陶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03.0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50.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56041.71元。上述费用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金额为117318.7元。超出部分38723.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9042.25元。因此,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146360.95元,其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谷均华赔偿的800元车损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360.95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6360.95元,其中135560.95元赔偿给原告陶建新,800元返还被告谷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陶建新负担140元,被告谷均华负担419元(原告陶建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谷均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谷均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谷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建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