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广新与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新,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66号原告:赵广新,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新市细河区。住彰武县。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住所地彰武县。经营业主:张志,系该场实际投资人。被告:张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瑞志养殖场业主,住彰武县。原告赵广新与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新、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业主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共同返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志系彰武县瑞志养殖场业主,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我开始向张志索要借款,至今未还。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对赵广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赵广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张志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赵广新与张志系同学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张志因经营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和彰武县冯家志腾苗圃需要,向赵广新借款25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0‰,由张志为赵广新出具借据一份。自2015年12月31日赵广新开始向张志索要借款,张志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志以自己的名义向赵广新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赵广新向张志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志可以随时返还,赵广新可以催告张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志向赵广新借款用于个人经营苗圃和养殖场,系个人债务,彰武县瑞志养殖场系张志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系张志的个人财产,故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和张志应共同承担向赵广新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赵广新要求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返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共同返还原告赵广新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