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玉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佩,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2012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玉佩在金乡县缗国未来城二期西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2的米黄色大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金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705元。2、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玉佩在金乡县花园煤矿门口对过,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粉红色泰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金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玉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佩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电动三轮车二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玉佩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金乡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刘玉佩指认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公决字[2012]第00927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0005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鲁郓狱释证字[2016]19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1、毕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玉佩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金乡价认定(2016)34号、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缗城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4100002016110027号、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440000201610001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佩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违法劣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佩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玉佩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