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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吴树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吴树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24号原告:李彦荣,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林,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被告:吴树夏,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叉口新华大厦*座**楼。主要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彦荣与被告吴树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李立林,被告吴树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之、徐博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暂计5万元人民币(上述费用均待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吴树夏在安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7482元,其中医疗费21627.49元、误工费9646.4元〔(13954元+951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591元(34012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18年×10%)、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74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0时05分许,被告吴树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日新家电门口处时,与原告李彦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彦荣受伤,两车等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安公交认字(2016)第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树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树夏依法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树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树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我本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树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事故发生后吴树夏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2款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20时05分许,被告吴树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日新家电门口处时,与原告李彦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彦荣受伤,两车等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树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树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荣无责任。原告李彦荣伤后即入安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1627.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树夏为原告李彦荣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彦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彦荣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今后行影像学检查需医疗费1000元正;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原告李彦荣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李彦荣伤前系潍坊兴牧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伤后至2017年3月20日一直未上班,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吴树夏,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吴树夏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上写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24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20天与医疗费票据载明的住院天数14天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长;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吴树夏要求原告李彦荣返还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李彦荣同意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并扣除被告吴树夏应承担的部分后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赔偿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树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彦荣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彦荣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树夏驾车逃逸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树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树夏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据此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彦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关于原告李彦荣主张的医疗费21627.4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票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既未指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彦荣主张的误工费9646.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82天,应据此确认其误工时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273.39元〔(13954元+9519元)÷365天×82天〕。关于原告李彦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天数为14天,但该医疗费票据并未载明住院天数,上面的数字14系“住院时间至2017年1月14日”中的14,其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彦荣主张的护理费559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亦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彦荣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合理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李彦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27.49元、误工费5273.39元、护理费55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2909.08元。对原告李彦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62909.08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彦荣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73.39元、护理费55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共计46281.59元。对原告李彦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1627.49元(21627.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627.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李彦荣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树夏全部赔偿。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本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树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实已给付其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原告李彦荣的该部分损失16627.49元应由被告吴树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树夏已为原告李彦荣垫付医疗费14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吴树夏尚需赔偿原告李彦荣262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73.39元、护理费55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共计46281.59元;二、被告吴树夏赔偿原告李彦荣其他损失2627.49元;三、驳回原告李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原告李彦荣负担20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被告吴树夏负担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树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