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影与赵旺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影,赵旺,窦瑞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影,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旺,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雁(赵旺、窦瑞兰之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棋(赵旺、窦瑞兰之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瑞兰,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雁(赵旺、窦瑞兰之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孙影与被上诉人赵旺、窦瑞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旺、窦瑞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影与北京北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坞嘉园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背景及过程。赵旺、窦瑞兰之子赵剑棋同孙影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7日生有一女赵鹤霏,孩子自出生即为一级残疾,康复难度极大,康复费用极高。鉴于此,赵旺、窦瑞兰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为了给孩子的康复治疗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同意孙影作为出租人出租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3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租金收入由孙影收取用于孩子赵鹤霏的康复治疗。2011年4月6日,孙影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了涉案房屋。为了给孩子以后的生活提供进一步保障,窦瑞兰于2012年6月11日又签订《房屋赠予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予孩子赵鹤霏。 2012年7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5995号民事调解书,赵旺、窦瑞兰之子赵剑棋同孙影解除了婚姻关系,孙影独自一人负担孩子的康复治疗及日常生活。赵旺、窦瑞兰先是起诉《房屋赠予协议》无效,继而起诉返还出租房屋租金。上述赵旺、窦瑞兰同意孙影作为出租人出租涉案房屋,其租金收入由孙影收取用于孩子赵鹤霏的康复治疗的事实,有《房屋赠予协议》、《离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为证。一审法院曲解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出不利于孙影的认定,有失公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影与赵旺、窦瑞兰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1、赵旺、窦瑞兰同意孙影作为出租人出租涉案房屋,且其租金收入由孙影收取用于孩子赵鹤霏的康复治疗,其实质是赵旺、窦瑞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的用益物权让渡予孙影。从涉案租赁合同本身看,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能证明是赵旺、窦瑞兰委托孙影签订了涉案合同。2、鉴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将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支付给了赵旺、窦瑞兰,孙影在本案一审受理前已经起诉北坞嘉园物业公司,北坞嘉园物业公司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北坞嘉园物业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影与赵旺、窦瑞兰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3、即使是赵旺、窦瑞兰委托孙影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基于赵旺、窦瑞兰已同意并认可其租金收入由孙影收取用于孩子赵鹤霏的康复治疗,赵旺、窦瑞兰也无权要求孙影返还相关出租收益。 赵旺、窦瑞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旺、窦瑞兰支付了孙女赵鹤霏的人工耳蜗手术手续费。赵旺、窦瑞兰之子赵剑棋与孙影离婚时已将房屋和存款都留给了女儿。涉案房屋系赵旺、窦瑞兰委托孙影出租,未同意孙影支配租金。赵剑棋与孙影应当是抚养照顾其子女的义务主体。 赵旺、窦瑞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影返还赵旺、窦瑞兰涉案房屋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共计56 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旺、窦瑞兰系夫妻,于1970年9月结婚。孙影与赵旺、窦瑞兰之子赵剑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系赵旺、窦瑞兰共同共有房屋。2011年4月6日,孙影(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3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出租给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对外进行配租。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3350元。甲方同意由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其支付房屋租金……甲方银行账户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的为准……房屋租赁期间,若甲方收取房屋租金的银行账户发生变更,甲方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提供新的收取房屋租金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合同签订后,孙影实际收取了租金。2013年11月22日,窦瑞兰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抬头处出租人(甲方)仍为孙影,承租人(乙方)仍为北坞嘉园物业公司,约定鉴于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60个月,乙方已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全额支付房屋租赁期前36个月的房屋租金,双方特签订补充协议,第37个月起的至租赁期限届满的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47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租赁期间,若甲方收取房屋租金的银行账户发生变更,甲方需及时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提供新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如因甲方变更账户信息未及时通知乙方导致甲方未能收到租金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落款出租人(甲方)处由窦瑞兰签名。一审庭审中,赵旺、窦瑞兰称曾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把租金打入产权人账户,但其仍支付给了孙影,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孙影亦认可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房租均由其收取。经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2011年孙影与其签房屋租赁合同时,赵旺、窦瑞兰均在场,是赵旺、窦瑞兰让孙影代签的,租金也由孙影代收,因为诉争房屋系赵旺所有,孙影无权与其签订合同。2013年,因要涨租金,物业公司联系孙影,但联系不上,遂联系产权人。当时窦瑞兰告知物业公司孙影与其子离婚之事。2013年签补充协议时,仅对房屋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窦瑞兰未曾表示要变更收款账户。但听说2013年至2014年间,孙影与赵旺、窦瑞兰争房产产生纠纷,故2014年底赵旺、窦瑞兰变更了收款账户,2014年12月之后的剩余租金均打到了赵旺、窦瑞兰账户。赵旺、窦瑞兰认可签订补充协议时未要求变更收款账户,但称事后赵旺曾要求物业公司停止对孙影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6月11日,孙影代案外人赵鹤霏(系孙影与赵剑棋之女,被赠与人)与窦瑞兰(赠与人)签订《房屋赠予协议》。该协议载明,赠与人窦瑞兰与丈夫赵旺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共有房产三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窦瑞兰应有一半房产的所有权,现窦瑞兰愿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予孙女赵鹤霏。因北坞嘉园33号楼2单元202一直由赵鹤霏的父母赵剑棋、孙影使用收益,故窦瑞兰决定选择此套房产赠与赵鹤霏,并答应将来有产权证后过户给赵鹤霏,由其母亲孙影监护使用至赵鹤霏21周岁时再交由她全权处置。 2012年7月11日,孙影与赵剑棋签订《离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在原海淀区北坞村拆迁时,男方及女方户口同在海淀区北坞村673号,并两人同时提交了无房申请,每人各有15平米回迁房屋面积,离婚后男方将其15平米回迁房的利益给予女方及男女双方的女儿。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的详细说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33号楼2单元202的房产为男方父母名下房产,男方父母已同意将此房产赠与男女双方的女儿,并同意由女方出租,租金归女方支配使用……现此房产正在用女方的名字进行出租。男方承诺放弃现在及将来其对此房产的全部权利(包括租金收入),而将这些权利给予女方及女儿 …… 2015年赵旺以赵鹤霏、窦瑞兰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影代赵鹤霏与窦瑞兰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房屋赠予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赵旺与窦瑞兰共同共有。窦瑞兰未经赵旺同意,擅自与赵鹤霏签订《房屋赠予协议》,将涉诉房屋赠与赵鹤霏,属于无权处分,而赵旺对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不予追认,故认定该《房屋赠予协议》无效。 另,孙影曾以赵旺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石景山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判决,确认孙影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赠与协议》、《离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电话联系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系赵旺、窦瑞兰共有房屋,赵旺、窦瑞兰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和处分的权利。2011年4月6日,孙影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鉴于孙影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其签订合同系经赵旺、窦瑞兰许可,北坞嘉园物业公司亦表明孙影系代赵旺、窦瑞兰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故赵旺、窦瑞兰与孙影间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2日,窦瑞兰与北坞嘉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虽系窦瑞兰所签,但该协议抬头处出租人(甲方)仍为孙影,且明确表示北坞嘉园物业公司已依据此前孙影与其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了前36个月的支付租金义务,该补充协议仅是对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变更,收款账户等其他内容均未有改变,赵旺、窦瑞兰亦认可窦瑞兰未要求变更收款账户,故此补充协议未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应视为原合同的补充。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赵旺、窦瑞兰将房屋出租予北坞嘉园物业公司,其租金收益理应由赵旺、窦瑞兰享有。现赵旺、窦瑞兰委托孙影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孙影应当将其收取的租金交付赵旺、窦瑞兰。孙影亦认可 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房租均由其收取,故赵旺、窦瑞兰要求孙影返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影虽辩称窦瑞兰曾与赵鹤霏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据此孙影作为赵鹤霏的监护人享有出租该房屋的权利,但鉴于该赠与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孙影此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孙影以其与赵剑棋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孙影有权出租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享有租金收益,鉴于该房屋系赵旺、窦瑞兰所有,孙影及案外人赵剑棋无权处分,故孙影此项抗辩理由亦依据不足;另孙影享有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并非孙影即有权出租该房屋,故孙影以此主张其享有租金收益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孙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旺、窦瑞兰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五万六千四百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赵旺、窦瑞兰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赵旺、窦瑞兰许可孙影出租该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一审法院判令孙影将其受托出租房屋所取得的诉争租金返还赵旺、窦瑞兰,合法有据。孙影以赵旺、窦瑞兰将房屋的用益物权让渡予孙影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影依据《房屋赠予协议》、《离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上诉称赵旺、窦瑞兰已同意该租金收入由孙影收取并用于赵鹤霏的康复治疗,因法院已基于赵旺的起诉而判决确认《房屋赠予协议》无效,且《离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上并无赵旺、窦瑞兰签字,无法体现赵旺、窦瑞兰同意孙影支配租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孙影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孙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孙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葛 红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崔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