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113号原告:仲红霞,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刚,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仲红霞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史宜、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刚偿还本金163334元,支付利息2352元(2014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的罚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陈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仲红霞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刚向仲红霞借款19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本金16333元、利息2352元。协议中还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截至目前,陈刚仅偿还了2期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32666元、利息4704元。按照约定,陈刚除了立即偿还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因罚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仲红霞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仲红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刚辩称,陈刚承认仲红霞主张的以下事实:1.仲红霞向陈刚出借196000元;2.陈刚共偿还2期的本息,现应当偿还仲红霞本金163334元;3.对于罚息和违约金没有意见。但陈刚对利息金额是否正确不清楚。仲红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单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刚未提交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月偿还本息构成的问题,仲红霞称月偿还本息为18685元,其中本金16333元、利息2352元,陈刚称其不记得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刚认可的尚欠本金数额来看,月偿还本息构成应当与仲红霞的陈述是一致的,故本院对仲红霞的该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仲红霞(乙方)与陈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6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85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仲红霞将196000元转账支付至陈刚。陈刚仅向仲红霞偿还2期本息合计37370元,其中本金32666元、利息4704元;后未再还款。仲红霞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刚向仲红霞借款,仲红霞已按约定向陈刚支付了相应借款,现陈刚尚欠仲红霞借款163334元,且陈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的予以支持。关于第三期的利息,由于陈刚未约定支付,且该期的利率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该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仲红霞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仲红霞关于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刚应当向仲红霞返还借款本金163334元,并支付利息和相应罚息、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仲红霞借款本金163334元、利息2352元和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陈刚负担(此款仲红霞已预付,陈刚应负担的27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仲红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