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昌茂与刘有、胡海艳、刘立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茂,刘有,胡海艳,刘立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93号原告王昌茂,男,1965年2月22日生,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男,1970年4月20日生,住东丰县。被告胡海艳,女,1973年3月24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刘立闯,男,1994年7月27日生,住东丰县。原告王昌茂与被告刘有、胡海艳、刘立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艳、刘立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有、胡海艳、刘立闯给付木材款219359元及违约金(按年息2分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王昌茂与刘有、胡海艳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后刘有多次委托其儿子刘立闯及运货司机等人多次取货并签字留证,总计取走价值214559元的货物。后至今未付。刘有辩称,欠木材款219359元事实存在,同意还款,同意按年息2分给付利息。胡海艳、刘立闯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王昌茂与刘有、胡海艳夫妻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王昌茂为刘有的养殖场提供建筑木材,合同对货款及违约金等作出详细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如超出还款日未能结清,则未结部分的货款按拉货之日起,每根支模柱每月价格增加壹元钱,不足月时按整月计算。后刘有多次委托其儿子刘立闯及运货司机等人多次取货并书写收货单,总计取走货物价值214559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9日前给付110000元,2015年4月16日刘有委托刘立闯又拉货价值4800元,2015年4月17日前给付104559元,货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刘有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双方同意约定按年利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昌茂与刘有、胡海艳夫妻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中刘有多次购买木材,刘有儿子刘立闯收货,家庭人员参与经营,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三人应当偿还所欠货款。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双方约定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胡海艳、刘立闯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昌茂木材款219359元及违约金(按年息2分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被告刘有、胡海艳、刘立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馨蕊